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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18章

窃贼的历史-第18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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张国庆等三人私设公堂,实施残忍手段,使窃贼无脸立足于社会。这种行为虽然并不足取,但这件事也反映了人们对扒窃活动的仇恨和报复心理。
鉴于盗贼对社会所造成的严重危害,对盗窃罪进行制裁是历代政府保国安民的重要措施。在社会舆论对盗窃行为进行谴责的同时,在法律上规定对盗窃罪的制裁,并严格执行,是禁绝盗窃案件发生的根本所在。


对盗窃罪的处罚(1)


在中国,关于盗窃罪的立法,经过了一个由繁到简的过程。
如上所述,在中国古代的法律中,有关盗窃犯罪行为方面,不仅包括秘密窃取行为,还包括暴力夺取等行为;有关盗窃犯罪的对象方面,不仅包括于“财物”,还包括“臣妾”,而且将不动产也纳入盗窃犯罪的对象;在盗窃犯罪侵犯的客体方面,除侵犯财产所有权、持有权关系之外,还将侵犯人身关系以及国家统治关系、危害国家安全列为犯罪。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关于盗窃罪的概念就是从上述繁杂的概念中分离、简化而形成的。
现行法律是在对古代法律的继承和扬弃的基础上形成的。
关于盗窃罪的法律构成,古今中外有关盗窃罪的立法中都将犯罪行为、犯罪数额纳入构成本罪的两个重要因素。对于盗窃犯罪的数额,如上面所提到的,《秦律》曾有“盗采人桑叶,藏(赃)不盈一钱”,罚劳役三十天;“不盈二百二十至一钱,迁之”;“不盈六百六十至二百二十钱,黥为城旦”等规定,我国的唐律、宋律、明清法律以至现行的法律都有有关盗窃犯罪数额构成本罪的规定。
在古代刑法中,在对盗窃犯罪行为人实行刑罚时,年龄和身高往往是考虑的一个因素。古代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不尽一致。《礼记·礼运》:“八十、九十曰耄,七岁曰悼,耄与悼,虽有罪不加刑焉。”周有三宥三赦之法,汉仿周制,宣帝元康四年下诏:“……诸年七十非诬告杀伤人,它皆勿坐。”咸帝鸿嘉元年又定令:“年未满七岁,贼斗杀人及犯诛死者,上请廷尉以闻,得减死。”
《唐律》在规定刑事责任制度与对盗窃犯罪行为定罪科刑时,尽量把罪人的恶性与犯罪同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结合起来进行考虑。疏议中对这一原则往往结合具体的规定,做出具体的解释。疏议规定:“八十以上、十岁以下,盗及伤人,收赎,余皆勿论。九十以上,七岁以下,虽有死罪,不加刑。”疏议中对于这一规定的解释是:“盗者,虽是老小及笃疾,并为意在贪财。伤人者,老小疾人未离仇恨。此等二事,既侵损于人,故不许全免,令其收赎。”宋、元、明、清多依照唐律而定刑,没有大的更改。以上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当然也适用于盗窃罪。
古代刑法中对犯罪行为人年龄的计算,也往往采取宽大原则,如提出“诸幼小为盗,事发长大,以幼小论;未老疾为盗,事发老疾,以老疾论”(参见《唐律疏议·名例》)。
明确给盗窃罪确定刑事责任界限的,最早见于《秦律》。不过《秦律》是以身高作标准,而不是以年龄为界限。秦简《法律答问》中载:
“甲谋遣乙盗杀人,受钱十分,问乙高未盈六尺,甲当何论?当磔。”
“甲盗牛,盗牛时高六尺,……问甲当何论?当完城旦。”
可见秦律中规定盗窃罪的责任界限为身高6尺,约相当于年龄15岁左右。
在现行法律中,在对盗窃犯定罪时,已经不存在依据身高而考虑减免刑罚的规定,但保留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的采取不同处罚的这一规定。
总的说来,古代刑法对盗窃罪的处罚,可分两种情形:盗窃一般财物的,“以赃入罪”,依据赃罪的计赃原则和平赃原则进行处罚;盗窃特殊保护对象的,如盗大祀神御物、盗马牛之类,则“不计赃科,唯立罪名”。对这类盗窃罪的处罚,各代各有自己的量刑标准,且一般重于凡盗。假若计赃处罚更为重时,则“以凡盗论加一等”。如《唐律疏议》有“盗不计赃立罪名”条:“假有盗他人马牛而杀,评马牛赃直绢二十匹,若计凡盗,合徒二年半,以盗杀马牛,故加凡盗一等,处徒三年。”
盗窃一般财物的,依计赃、平赃、追赃三原则来论罪:
计赃论罪原则
计赃论罪,是指按照盗窃所得赃物的多少来确定刑罚重轻的一项司法原则。这一原则初见于秦律,而律文中有明确记载的,则以唐律为最先,并且为宋、元、明、清历代刑律所沿用,使这一原则成为我国古代刑法惩治盗窃罪的基本原则。
秦简《法律答问》中就有计赃论罪的例子。如,盗一钱未满,赀一盾;盗百钱,赀二甲,盗百十钱以上,耐隶臣;盗六百六十钱以上黥城旦、舂。可以看出,秦律盗赃与刑罚是成正比的关系,而这一点正是计赃论罪的基本原则。
秦以后,计赃论罪原则延续了下来,如汉律中有:主守盗值十金,弃市;晋制中有主守偷五匹、常偷四十匹至大辟的规定(参见《晋书·刑法志》)。北魏时则规定:初盗赃四十匹至死,后改三匹至死;后周时,规定监临主盗二十匹、凡盗三十匹可至死刑。
计赃论罪的规定最完备的应推唐律,《贼盗律》规定:“诸窃盗不得财笞五十,一尺杖六十,一匹加一等,五匹徒一年,五匹加一等,五十匹加役流。”《宋刑统》关于计赃论罪的规定与唐律相同。
元律计赃论罪时,是以“贯”而不是以“匹”。如元律规定:“诸窃盗始谋而未行者,笞四十七;已行而不得财者,五十七;得财十贯以下,六十七;至二十贯,六十七。每二十贯加一等,一百贯徒一年,每一百贯加一等,罪止徒三年。”(参见《元史·刑法志》)


对盗窃罪的处罚(2)


明律也以“贯”论罪,而且有关计赃论罪的规定也很具体,如:“窃盗已行而不得财,笞五十;一贯以下杖六十,一贯之上至一十贯杖七十,二十贯杖八十,三十贯杖九十,四十贯杖一百,五十贯杖六十,徒一年;六十贯杖七十,徒一年半;七十贯杖八十,徒二年;八十贯杖九十,徒二年半;九十贯杖一百,徒三年;一百贯杖一百,流二千里;一百一十贯杖一百,流二千五百里;一百二十贯杖一百,流三千里;一百二十贯以上拟绞。”
平赃论罪原则
出于正确贯彻计赃论罪原则的需要,便产生了平赃论罪原则。其原因是:赃物有钱财、器物之别,赃值也因时因地而有所不同;计赃单位又有绢匹、钱贯、银两之分。如果采用不同标准来计算赃物的数额,就不可能正确贯彻计赃论罪的原则,甚至会造成同罪异罚现象。为了统一司法标准,以便给赃罪正确定罪量刑,古代刑法便确立了一条“平赃原则”。
平赃原则的确立,也始于唐律。这一原则确立后,使得解决盗窃罪赃数的计算问题有了整齐划一的标准。在《名例律》中有这样的记载:“诸平赃者,皆据犯处当时物价及上绢估。”这里的“平”,是取公平之意。“犯处”,是指犯罪地点。由于各地物价不尽相同,需要以一地作为平赃的标准。而以犯罪地为标准,是较为妥当的。“当时”,即指犯罪之时,从犯罪到事发到审判到结案,中间会有一段时间,而物价会随时发生变化,唐律取“当时”的物价为标准,不受审判时物价的影响,也是较为合理的。唐律以绢匹作为价值的尺度,也是为了尽量避免物价变动的影响,而绢匹按质量好坏可分上、中、下三等。唐律是以“上绢估”,即以上等绢作为计赃标准。
唐律中的平赃原则,可以溯源到秦律。秦简中有两则《法律答问》,可以说明秦律在计算盗赃时已采取了按“当时”计赃的原则:
“士五(伍)甲盗,以得时直(值)臧(赃),臧(赃)直(值)过六百六十,吏弗直(值),其狱鞫乃直(值)臧(赃),臧(赃)直(值)百一十,以论耐,问甲及吏可(何)论?甲当为城旦;吏为失刑罪,或端为,为不直。”
“士五(伍)甲盗,以得时直(值)臧(赃),臧(赃)直(值)百一十,吏弗直(值),狱乃直(值)臧(赃),臧(赃)直(值)过六百六十,黥甲为城旦,问甲及吏可(何)论?甲当耐为隶臣。吏为失刑罪。甲有罪,吏智(知)而端重若轻之,论可(何)殴(也)?为不直。”
这两则简文都是反映官吏没能按“当时”计算盗赃以致“出入人罪”的实例,说明秦律在计算盗赃时已有统一的标准。
宋代得到了继承和发展唐律的平赃原则。《宋刑统·名例律》中规定:“犯处,当时,中估。”即将唐律的“上绢估”变为“中绢估”,即取上、中、下三等绢中之中等作为计赃标准,这样一来,显得更为公平一些。明、清律虽未设“平赃”专条,但在“给没赃物”条中,也有类似的规定。
古代刑法中平赃原则的确立,不仅给以盗窃为主的赃罪的定罪量刑制定了统一的标准,同时也反映出我国古代的刑事立法已具有相当的客观性和科学性。
追赃原则
古代刑法对盗窃犯除依法量刑外,还规定所盗之赃物要尽数追还。盗之于官府,由官府收缴;盗之于私人,则归还失主。如《唐律疏议》“以赃入罪”条中记:“正赃见在未费用者,官物还官、私物还主。”这就是不以罪犯刑责的变化而影响赃物的追偿。为了贯彻这一原则,唐律还作了下列几项规定:
第一,犯盗自首的,可免除刑事责任。《唐律·名例篇》中规定:“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,原其罪。”但所得赃物仍应如数追还,即所谓“正赃犹征如法”。《唐律疏议》有:“称正赃者,谓盗者自首,不征赔赃,称如法者,同未首前法,征还官、主。”这就是说不能因盗窃犯自首而使其在经济上占便宜。
第二,犯盗后适逢赦、降,依法可赦罪降等处理。但对于“盗诈、枉法、犹征正赃”,即盗赃仍须追征,不得免除。
第三,限期追赃,限时纳赃。追赃规定有期限,纳赃入府也有时日可限,以免节外生枝,避免征赃中的漏洞。这一规定适用于包括盗赃在内的所有赃罪。如唐律《断狱律》引《狱官令》称:“应征官物者,准直五十匹以上一百日,三十匹以上五十日,二十匹以上三十日,不满二十匹以下二十日,其失有欠负,应征违限不送者,并准今文依限送纳。违者一日笞十,五日加一等,罪止杖一百。”明律中有:“在京在外问过囚犯,但有还官赃物值银一十两以上,监追年久,及入官赃二十两以上,给主赃三十两以上,监追一年之上不能完纳者,果全无家产或变卖已尽。及产虽未尽,止系不堪。无人承实者,各勘实,具本犯情罪轻重,监追年月久近,赃数多寡,奏请定夺。”(参见《大明律·名例》)清代追赃更严,“刑部现审案内,凡行追赃、罚赃、变赃、赎银两,承追各官,俱各定限一年追完。如逾限不行追交,该部即行查参。将承追各官照例议处。”(参见《大清律·名例》)此外,清代在司法实践中,还将追赃结果与刑事责任联系起来,限期之内照数完赃则有减免。如有“监守自盗仓库钱粮”一年内完赃,徒流以下免罪、死罪减二等的规定。


对盗窃罪的处罚(3)


第四,征收倍赃。这是古代刑法对于盗窃犯在经济上给予处罚的一种方式。唐律规定:“盗者,倍备。”《疏议》解释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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