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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247章

明史-第247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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解物,曰洒派抛荒田土,曰倚法为奸,曰空引偷军,曰黥刺在逃,曰官吏长解卖

囚,曰寰中士夫不为君用。其罪至抄劄。次年复为《续编》、《三编》,皆颁学

宫以课士,里置塾师教之。囚有《大诰》者,罪减等。于时,天下有讲读《大诰》

师生来朝者十九万余人,并赐钞遣还。自《律诰》出,而《大诰》所载诸峻令未

尝轻用。其后罪人率援《大诰》以减等,亦不复论其有无矣。

盖太祖之于律令也,草创于吴元年,更定于洪武六年,整齐于二十二年,至

三十年始颁示天下。日久而虑精,一代法始定。中外决狱,一准三十年所颁。其

洪武元年之令,有律不载而具于令者,法司得援以为证,请于上而后行焉。凡违

令者罪笞,特旨临时决罪,不著为律令者,不在此例。有司辄引比律,致罪有轻

重者,以故入论。罪无正条,则引律比附,定拟罪名,达部议定奏闻。若辄断决,

致罪有出入者,以故失论。

大抵明律视唐简核,而宽厚不如宋。至其恻隐之意,散见于各条,可举一以

推也。如罪应加者,必赃满数乃坐。(如监守自盗,赃至四十贯绞。若止三十九

贯九十九文,欠一文不坐也。)加极于流三千里,以次增重,终不得至死。而减

至流者,自死而之生,无绞斩之别。(即唐律称加就重条。)称日者以百刻,称

年者以三百六十日。(如人命辜限及各文书违限,虽稍不及一时刻,仍不得以所

限之年月科罪,即唐例称日以百刻条。)未老疾犯罪,而事发于老疾,以老疾论;

幼小犯罪,而事发于长大,以幼小论。(即唐律老小废疾条。)犯死罪,非常赦

所不原,而祖父母、父母老无养者,得奏闻取上裁。犯徒流者,余罪得收赎,存

留养亲。(即唐律罪非十恶条。)功臣及五品以上官禁狱者,许令亲人入侍,徒

流者并听随行,违者罪杖。同居亲属有罪,得互相容隐。(即唐律同居相容隐条。)奴婢不得首主。凡告人者,告人祖父不得指其子孙为证,弟不证兄,妻不证夫,

奴婢不证主。文职责在奉法,犯杖则不叙。军官至徒流,以世功犹得擢用。凡若

此类,或间采唐律,或更立新制,所谓原父子之亲,立君臣之义以权之者也。

建文帝即位,谕刑官曰:“《大明律》,皇祖所亲定,命朕细阅,较前代往

往加重。盖刑乱国之典,非百世通行之道也。朕前所改定,皇祖已命施行。然罪

可矜疑者,尚不止此。夫律设大法,礼顺人情,齐民以刑,不若以礼。其谕天下

有司,务崇礼教,赦疑狱,称朕嘉与万方之意。”成祖诏法司问囚,一依《大明

律》拟议,毋妄引榜文条例为深文。永乐元年,定诬告法。成化元年,又令谳囚

者一依正律,尽革所有条例。十五年,南直隶巡抚王恕言:“《大明律》后,有

《会定见行律》百有八条,不知所起。如《兵律》多支廪给,《刑律》骂制使及

骂本管长官条,皆轻重失伦。流传四方,有误官守。乞追板焚毁。”命即焚之,

有依此律出入人罪者,以故论。十八年,定挟诈得财罪例。

弘治中,去定律时已百年,用法者日弛。五年,刑部尚书彭韶等以鸿胪少卿

李鐩请,删定《问刑条例》。至十三年,刑官复上言:“洪武末,定《大明律》,

后又申明《大诰》,有罪减等,累朝遵用。其法外遗奸,列圣因时推广之而有

例,例以辅律,非以破律也。乃中外巧法吏或借便己私,律浸格不用。”于是下

尚书白昂等会九卿议,增历年问刑条例经久可行者二百九十七条。帝摘其中六事,

令再议以闻。九卿执奏,乃不果改。然自是以后,律例并行而网亦少密。王府禁

例六条,诸王无故出城有罚,其法尤严。嘉靖七年,保定巡抚王应鹏言:“正德

间,新增问刑条例四十四款,深中情法,皆宜编入。”不从。惟诏伪造印信及窃

盗三犯者不得用可矜例。刑部尚书胡世宁又请编断狱新例,亦命止依律文及弘治

十三年所钦定者。至二十八年,刑部尚书喻茂坚言:“自弘治间定例,垂五十年。

乞敕臣等会同三法司,申明《问刑条例》及嘉靖元年后钦定事例,永为遵守。弘

治十三年以后、嘉靖元年以前事例,虽奉诏革除,顾有因事条陈,拟议精当可采

者,亦宜详检。若官司妄引条例,故入人罪者,当议黜罚。”会茂坚去官,诏尚

书顾应祥等定议,增至二百四十九条。三十四年,又因尚书何鳌言,增入九事。

万历时,给事中乌昇请续增条例。至十三年,刑部尚书舒化等乃辑嘉靖三十四年

以后诏令及宗藩军政条例、捕盗条格、漕运议单与刑名相关者,律为正文,例为

附注,共三百八十二条,删世宗时苛令特多。崇祯十四年,刑部尚书刘泽深复请

议定《问刑条例》。帝以律应恪遵,例有上下,事同而二三其例者,删定画一为

是。然时方急法,百司救过不暇,议未及行。

太祖之定律文也,历代相承,无敢轻改。其一时变通,或由诏令,或发于廷

臣奏议,有关治体,言获施行者,不可以无详也。

洪武元年,谕省臣:“鞫狱当平恕,古者非大逆不道,罪止及身。民有犯者,

毋得连坐。”尚书夏恕尝引汉法,请著律,反者夷三族。太祖曰:“古者父子兄

弟罪不相及,汉仍秦旧,法太重。”却其奏不行。民父以诬逮,其子诉于刑部,

法司坐以越诉。太祖曰:“子诉父枉,出于至情,不可罪。”有子犯法,父贿求

免者,御史欲并论父。太祖曰:“子论死,父救之,情也,但论其子,赦其父。”

十七年,左都御史詹徽奏民殴孕妇至死者,律当绞,其子乞代。大理卿邹俊议曰:

“子代父死,情可矜。然死妇系二人之命,犯人当二死之条,与其存犯法之人,

孰若全无辜之子。”诏从后议。二十年,詹徽言:“军人有犯当杖,其人尝两得

罪而免,宜并论前罪,诛之。”太祖曰:“前罪既宥,复论之则不信矣。”杖而

遣之。二十四年,嘉兴通判庞安获鬻私盐者送京师,而以盐赏获者。户部以其违

例,罚偿盐入官,且责取罪状。安言:“律者万世之常法,例者一时之旨意。今

欲依例而行,则于律内非应捕人给赏之言,自相违悖,失信于天下也。”太祖然

其言,诏如律。

永乐二年,刑部言河间民讼其母,有司反拟母罪。诏执其子及有司罪之。三

年,定文职官及中外旗校军民人等,凡犯重条,依律科断,轻者免决,记罪。其

有不应侵损于人等项及情犯重者,临时奏请。十六年,严犯赃官吏之禁。初,太

祖重惩贪吏,诏犯赃者无贷。复敕刑部:“官吏受赃者,并罪通贿之人,徙其家

于边。著为令。”日久法弛,故复申饬之。二十九年,大理卿虞谦言:“诳骗之

律,当杖而流,今枭首,非诏书意。”命如律拟断。宣德二年,江西按察使黄翰

言:“民间无籍之徒,好兴词论,辄令老幼残疾男妇诬告平人,必更议涉虚加罚

乃可。”遂定老幼残疾男妇诬告人罚钞赎罪例。其后孝宗时,南京有犯诬告十人

以上,例发口外为民。而年逾七十,律应收赎者,更著令,凡年七十以上、十五

以下及废疾者,依律论断。例应充军瞭哨、口外为民者,仍依律发遣。若年八

十以上及笃疾有犯应永戍者,以子孙发遣,应充军以下者免之。

初制,凡官吏人等犯枉法赃者,不分南北,俱发北方边卫充军。正统五年,

行在三法司言:“洪武定律时,钞贵物贱,所以枉法赃至百二十贯者,免绞充军。

今钞贱物贵,若以物估钞至百二十贯枉法赃俱发充军,轻重失伦矣。今后文职官

吏人等,受枉法赃比律该绞者,估钞八百贯之上,俱发北方边卫充军。其受赃不

及前数者,视见行例发落。”从之。八年,大理寺言:“律载窃盗初犯刺右臂,

再犯刺左臂,三犯绞。今窃盗遇赦再犯者,咸坐以初犯,或仍刺右臂,或不刺。

请定为例。”章下三法司议,刺右遇赦再犯者刺左,刺左遇赦又犯者不刺,立案。

赦后三犯者绞。”帝曰:“窃盗已刺,遇赦再犯者依常例拟,不论赦,仍通具前

后所犯以闻。”后宪宗时,都御史李秉援旧例奏革。既而南京盗王阿童五犯皆遇

赦免。帝闻之,诏仍以赦前后三犯为令。至神宗时,复议奏请改遣云。十二年,

以知县陈敏政言,民以后妻所携前夫之女为子妇,及以所携前夫之子为婿者,并

依同父异母姊妹律,减等科断。成化元年,辽东巡抚滕照言:“《大明律》乃一

代定法,而决断武臣,独舍律用例,武臣益纵荡不检。请一切用律。”诏从之。

武臣被黜降者,腾口谤讪,有司畏事,复奏革其令。十九年定,窃盗三犯罪例。

法司以“南京有三犯窃盗,计赃满百贯者犯,当绞斩。罪虽杂犯,其情颇重。”

三犯前罪,即累恶不悛之人,难准常例。其不满贯犯,徒流以下罪者,虽至三犯,

原情实轻,宜特依常例治之。”议上,报允。

弘治六年,太常少卿李东阳言:“五刑最轻者笞杖,然杖有分寸,数有多寡。

今在外诸司,笞杖之罪往往致死。纵令事觉,不过以因公还职。以极轻之刑,置

之不可复生之地,多者数十,甚者数百,积骸满狱,流血涂地,可为伤心。律故

勘平人者抵命,刑具非法者除名,偶不出此,便谓之公。一以公名,虽多无害。

此则情重而律轻者,不可以不议也。请凡考讯轻罪即时致死,累二十或三十人以

上,本律外,仍议行降调,或病死不实者,并治其医。”乃下所司议处。嘉靖十

五年,时有以手足殴人伤重,延至辜限外死者,部拟斗殴杀人论绞。大理寺执嘉

靖四年例,谓当以殴伤论笞。部臣言:“律定辜限,而《问刑条例》又谓斗殴杀

人、情实事实者,虽延至限外,仍拟死罪,奏请定夺。臣部拟上,每奉宸断,多

发充军,盖虽不执前科,亦仅末减之耳。殴伤情实至限外死,即以笞断,是乃侥

幸凶人也。且如以凶器伤人,虽平复,例亦充军,岂有实殴人致死,偶死限外,

遂不当一凶器伤人之罪乎?矧四年例已报罢,请谕中外仍如《条例》便。”诏如

部议。自后有犯辜限外人命者,俱遵律例议拟,奏请定夺。

隆庆三年,大理少卿王诤言:“问刑官每违背律例,独任意见。如律文所谓

‘凡奉制书,有所施行而违者杖一百’,本指制诰而言。今则操军违限,守备官

军不入直,开场赌博,概用此例。律文犯奸条下,所谓‘买休卖休、和娶人妻者’,

本指用财买求其妻,又使之休卖其妻,而因以娶之者言也。故律应离异归宗,

财礼入官。至若夫妇不合者,律应离异;妇人犯奸者,律从嫁卖;则后夫凭媒用

财娶以为妻者,原非奸情,律所不禁。今则概引买休、卖休、和娶之律矣。所谓

‘不应得为而为者,笞四十,重者杖八十’。盖谓律文该载不尽者,方用此律也。

若所犯明有正条,自当依本条科断。今所犯殴人成伤,罪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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